(一审判决) (2013)浦江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11月2日生。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6月7日生。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乘坐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揽月山庄路段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及朱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96.2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0.54元。诉请被告邹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单据,营养费没有证明。我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有我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已支付4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护理费和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但总额不能超过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7时15分许,邹某某驾驶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由江浦车站往沿山大道方向行驶至揽月山庄小区路段,适遇由道路东侧揽月山庄路口进入海院路往江浦车站方向车道上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两车交汇时,邹某某将车开至路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因左足第3趾远节趾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支付医疗费3696.2元。另查明,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费用已全部赔偿。胡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某婚纱影楼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300元。某公司和邹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的10000元均用于朱某某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6.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3900元(原告医嘱休息三个月即误工期限,其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计算)、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时间为3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0172.2元。因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另案中已处理完毕,故该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计7120.54元。被告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7120.5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靳德华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