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2013)浦江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4月13日生。被告邹某某,男,1976年6月7日生。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揽月山庄路段时,被被告邹某某驾驶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及原告车辆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1276.97元,邹某某仅支付4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1276.9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车损2900元,合计失273062.97元。扣除邹某某仅支付45000元和交强险10000元。诉请被告邹某某、某公司赔偿60744.0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114.07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同意某公司意见。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需提供相应票据,车辆维修费应当有保险公司定损单还需要提供维修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误工费原告职业不能确定,我方认可每天44元,期限认可鉴定期限;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鉴定期限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如能提供证据,我方认可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7时15分许,邹某某驾驶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海院路由江浦车站往沿山大道方向行驶至揽月山庄小区路段,适遇由道路东侧揽月山庄路口进入海院路往江浦车站方向车道上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两车交汇时,邹某某将车开至路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因双侧脑挫裂伤伴右额叶血肿形成、右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等伤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和解放军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支付医疗费101276.97元。原告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摩托车定损2000元。另查明,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邹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某某在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某公司和邹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工作证明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276.97元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16034.5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建筑业(其他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69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原告住院76天,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时间为9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车损20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鉴定费26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以上合计256097.47元。因苏AB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驾驶该车的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某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朱某某112000元。不足的部分134097.47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计93868.23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某公司还应赔偿朱某某48868.23元。被告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12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8868.2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靳德华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