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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虎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中刑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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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元,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辩护人杜卫东,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字(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斌、代理检察员汪建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元及其辩护人杜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虎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虎元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且系初犯;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王虎元在其家中介绍铁文国给史玉明贩卖鸦片1000克。2011年11月26日,王虎元到永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铁文国、史玉明供述,证实2008年2月,经王虎元介绍在王家中交易鸦片的事实;2、被告人铁文国、史玉明的犯罪事实及涉案有关证据,已经本院(2010)金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确认;3、被告人王虎元供认介绍他人贩卖鸦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元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虎元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虎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新平审判员:张洪勇代理审判员:张晓育

书记员:马雪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