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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晓民、岳希斋、孙长虎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哈刑二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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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民,曾用名刘晓敏,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石贤平,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希斋,住河南省台前县。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辉、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长虎,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书奎,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民、岳希斋、孙长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民、岳希斋、孙长虎及辩护人石贤平、王辉、马书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岳希斋供认犯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坦白条件;被告人是首次参与毒品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孙长虎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辩解称事先不知道送的是什么东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起指控犯罪中孙长虎有犯罪故意;孙长虎在犯罪中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被告人刘晓民与被告人岳希斋联系购买毒品针剂,并商定每支的交易价格为17元。9月10日,刘晓民汇给岳希斋购买毒品定金60000元,后携带尾款40000元驾车从哈尔滨市赶到京唐高速汉沽服务区。同时,岳希斋雇佣其亲属被告人孙长虎携带毒品乘车从河南省亦赶到汉沽服务区,由孙长虎将岳希斋贩卖的标有“庆大霉素”字样、规格为100mg的毒品针剂6500支交给刘晓民,刘晓民将携带的毒资交给孙长虎。孙长虎返还河南后,将毒资交给岳希斋,岳希斋给付孙长虎报酬3000元。刘晓民将毒品运回哈尔滨后,向刘某甲等人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在将刘晓民抓获后,于2012年10月22日在刘晓民的住处哈尔滨市道外区富达蓝山小区5号楼1单元3003室查获尚未卖出的毒品针剂680支,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曲马多、耐福泮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公安机关同时查获冰毒80.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8%。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7日在河南省台前县将孙长虎抓获;在刘晓民的配合下,于2012年11月6日在河南省范县将岳希斋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晓民供述:2012年9月份,我以每支杜冷丁17元的价格从岳希斋那里购买6000支杜冷丁,我在邮政银行给岳希斋汇的定金,收款人叫刘某乙。我是到汉沽服务区与孙长虎见的面,孙长虎把装有杜冷丁的纸盒箱交给我,我把剩余的购毒款交给了孙长虎,让他给岳希斋带回去,之后我俩就分手了。我把杜冷丁开车带回哈尔滨。我这次购买毒品杜冷丁实际给岳希斋10万元。杜冷丁到家后,我清点时发现有不少破损的,具体破损了多少支我也不清楚,好的有4000支左右,我把破损的这么多在电话里告诉岳希斋了,岳希斋说等以后再说吧。这次他到底给我多少支杜冷丁我也不知道。杜冷丁卖给了大雷、王雪、李伟、刘某甲。被扣押的680支杜冷丁是我这次剩下的,冰毒是我2011年去世的同居女友刘晓杰留下的,具体是多少我也不知道。2、被告人岳希斋供述:2012年9月初,刘晓民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杜冷丁6000支,我跟他说17元一支,刘晓民先给我汇了6万元定金,汇到我岳父刘宝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接着我联系我的贩毒上线,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我管他叫小曹。我把孙长虎的手机号告诉小曹,我让小曹把毒品杜冷丁准备好,并告诉小曹准备6000支杜冷丁,小曹答应送我500支杜冷丁不收钱。接着我把刘晓民的手机号告诉孙长虎,之后他俩怎么约定在哪交易我就不知道了。我这次给刘晓民准备了6500支杜冷丁,只收了6000支杜冷丁的钱,是怕路上有破损。这次孙长虎给刘晓民毒品后,把购买杜冷丁的4万元剩余款送到我的家里,我从4万元里拿出3000元钱给了孙长虎。因为孙长虎替我取杜冷丁和送杜冷丁有风险。3、被告人孙长虎供述:2012年9月份,岳希斋让我上天津帮他送东西,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用短信发到我的手机里,并让我等一个姓曹的电话,姓曹的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孙庄后面铁道等着,说一会儿有人接我,然后我就往道口去。大概走了不到20分钟,然后就来了台白色的箱货车拉着姓曹的人来,见面后姓曹的下车走了,我上车,曹某某拉着我往天津走,车开到京唐高速时,哈尔滨人刘晓民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回答说我快到天津了,他说他在汉沽服务区。到了汉沽服务区后,我给刘晓民打电话,说我到了,刘晓民让我在服务区出口等着他。因为我知道东西有问题,也不认识哈尔滨人,所以用了假名字孙超。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刘晓民开着一辆白色吉普车找到我,问我是不是岳希斋让来送东西的,我说是,接着曹某某把装有杜冷丁的毒品从车上卸下来,我就把装有毒品杜冷丁的纸盒箱搬到刘晓民车上。接着刘晓民把一个黑色双层塑料袋包着一沓钱交给了我,第二天我回到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岳希斋家里,我把那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给了岳希斋,岳希斋在那个黑色塑料袋里拿了3000元钱给的我。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去天津送花圈,孙长虎听说后找到我,对我说他也要去天津要搭我的车去,因孙长虎和我是一个村上的,我没多想就让他搭车了。孙长虎带一个纸箱,他说是一箱汽车配件。在汉沽服务区,我们两个吃饭时,中间他说去挪一下车,他回来说把那箱子配件卸下来给别人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岳希斋是我女婿。我有一个邮政储蓄卡,是我在2006年11月份办的。2007年6月份左右,岳希斋开始用这个卡,我没用过这个卡。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或10月份的时候,我去刘晓民家,我跟刘晓民要杜冷丁,他说都卖完了,就剩20支左右,他就都给我了,他也没跟我要钱。后来我又上刘晓民家,说让他再给我几支杜冷丁,我当时身上200多块钱就都给他了。7、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经辨认,被告人刘晓民辨认出被告人岳希斋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岳希斋辨认出刘晓民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孙长虎辨认出刘晓民是从岳希斋手中购买毒品的人。8、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记载: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晓民居住的房屋内搜缴透明液体针剂680支(规格为2ml:100mg)和用透明塑封袋装着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约80克;搜缴刘晓民使用的手机1部、手机卡1张、银行卡1张。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化)字(2012)387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搜缴的毒品的数量和成分。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搜缴的毒品的成分和含量。1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电)字(2012)78号检验报告及6020120078号光盘记载:在扣押的被告人刘晓民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中获取音频文件8个、电话本1条、通话记录1条、短信息1条。其中有刘晓民与岳希斋的电话联络记录。12、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转账凭单记载:刘晓民银行卡账户于2012年9月10日支取60000元;当日,刘晓民存入户名为刘某乙的账户60000元。13、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范县采油二厂支行存、取款凭单,记载刘某乙账户在案发时段存、取款的情况。岳希斋在庭审中承认在用户签字栏上的签名是其所签。14、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记载:涉案的毒品于2013年2月20日入库。15、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记载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刘晓民配合抓捕岳希斋的情况。16、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刘晓民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的情况。17、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0)黄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南监狱(2003)沧南字第409号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岳希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释放的情况。(二)被告人刘晓民向被告人岳希斋购买毒品后不久,再次与岳希斋联系购买毒品针剂和冰毒欲进行贩卖,并商定冰毒的交易价格为每克380元,毒品针剂的交易价格不变。2012年9月22日、10月10日,刘晓民先后两次共汇给岳希斋购买毒品定金200000元,后携带尾款130000元驾驶×××号白色逍客汽车于同年10月20日赶到京唐高速汉沽服务区。被告人孙长虎亦受岳希斋的雇佣,将标有“庆大霉素”字样、规格为100mg的毒品针剂12500支和共计重592.11克的3包冰毒运输至该服务区交给刘晓民,刘晓民将携带的毒资交给孙长虎。孙长虎返回河南后,将毒资交给岳希斋,岳希斋给付孙长虎报酬5000元。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京哈高速瓦盆窑收费站将驾车返回哈尔滨市的刘晓民抓获,在其驾驶的车内将带回的毒品全部查获,在查获的毒品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曲马多、耐福泮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0.14%;查获的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3%。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晓民供述:2012年10月初,我给岳希斋打电话让他给我准备1万支杜冷丁和600克冰毒,每支杜冷丁17元的价格,冰毒每克380元的价格,总计应该是398000元钱。我在邮政银行分两次一次5万、一次15万,共计20万元购买毒品的定金汇给岳希斋,收款人叫刘某乙的邮政储蓄卡里。10月19日中午我自己开车从哈市去天津汉沽服务区,20日17时我到的天津高速汉沽服务区。大约22时那个叫孙长虎的与我见的面,他把装有杜冷丁的纸盒箱和装有冰毒的拎兜交给我。我把装有尾款13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孙长虎,让他转交给岳希斋,这次购买毒品我还欠岳希斋68000元钱,我俩就分手了。21日16时许,当我开车拉着毒品进入哈尔滨瓦盆窑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抓了。我也是被抓时公安机关清点数时我才知道是12500支杜冷丁,我想是上次破损的多,他这次多给了2500支杜冷丁。2、被告人岳希斋供述:2012年10月初,刘晓民给我打电话说还要买杜冷丁,他给我汇了5万元钱定金。过了十多天,刘晓民又给我汇了15万元钱,汇到我岳父刘宝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说要1万支杜冷丁。他说上次杜冷丁有破损,能不能多给一些杜冷丁,我答应多给他一些。然后我联系小曹,让他准备12000支。这次刘晓民还让我帮他联系能不能买到冰毒,之后我就给小杨打电话,小杨说能买到冰毒,每克330元的价格,之后我给刘晓民打手机说能买到冰毒,我告诉他每克冰毒380元,他同意了,并告诉我要买600克冰毒。我又联系的小杨,让小杨给我准备600克冰毒,也说好事后给钱。我让孙长虎跟小曹和小杨联系,取好杜冷丁和冰毒等刘晓民来取。2012年10月18号或者19号,刘晓民给我打电话说他过来取毒品了,我让刘晓民等孙长虎电话,他俩再定具体交易的时间和地点。10月20日,孙长虎给刘晓民送完杜冷丁和冰毒,21号孙长虎又给我带回来了13万元钱,刘晓民还欠我68000钱没给。我当时从孙长虎带回来的13万元钱中拿出5000元钱交给他,作为好处费。刘晓民实际向我购买1万支杜冷丁,另外2500支是我送他的,其中500支是我贩毒上线小曹送给我的,另2000支是我在小曹那购买送给刘晓民的。3、被告人孙长虎供述:2012年10月19日,岳希斋让我给一个姓杨的打电话,并把电话号码告诉我,让我去濮阳取东西。我坐公共客车到濮阳后给那个姓杨的打电话,姓杨的手机无法接通。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一个女的来找我,她交给我一个拎袋,里面是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约600克左右。我拿到这包冰毒后打出租车回到台前,直接去曹某某家里,曹某某没在家,我就把这包冰毒放在了曹某某车里的工具箱里。第二天,那个姓曹的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从家里出来在路口等我。我出来后等了大约10分钟,那个姓曹的坐出租车来接我,接到后把我拉到大约4公里远的一个路口,让我下车在路口等曹某某的车。大约又过了20分钟,曹某某开车来接我,我上车后,我给岳希斋打电话,假装问他那包东西是啥,最后他和我说是毒品,让我路上注意安全。我和曹某某往天津开车走时,刘晓民给我来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天津了,他说他在塘沽服务区等我。我和曹某某到服务区下车后,曹先民给刘晓民往车上搬杜冷丁,搬了一共有4箱。我把那包冰毒交到刘晓民手里。刘晓民给了我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捆钱,大概有十万块钱左右,刘晓民就开车走了,我和曹某某第二天开车回到台前。我把那包钱给岳希斋了,岳希斋给了我5000元钱。4、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记载:在抓获被告人刘晓民后,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逍客汽车内搜缴透明液体针剂12500支(规格为2ml:100mg)和白色晶体约600克。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化)字(2012)387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搜缴的毒品的数量和成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搜缴的毒品的成分和含量。7、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先锋路营业所转账凭单记载:刘晓民于2012年9月22日存入户名为刘某乙的账户50000元;同年10月10日存入15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晓民贩卖、运输规格为100mg、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针剂19000支、冰毒672.57克;被告人岳希斋、孙长虎贩卖、运输规格为100mg、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针剂19000支、冰毒592.1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民、岳希斋、孙长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孙长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提出的异议,经查,孙长虎承认帮助运送的东西有问题,并采用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交接物品,又获得不等值的报酬,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对其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孙长虎直接参与毒品的运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岳希斋同系主犯,辩护人提出孙长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晓民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毒品针剂中的海洛因含量低,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本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希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本案中的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毒品针剂中的海洛因含量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长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希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晓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孙长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宿雷审判员:张广澜审判员:王琦

书记员:佟宪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