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孟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孟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彧、杨钊、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孟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对出土的文物进行私留,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董彧提出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交出了全部被盗文物;系初犯;系偶然发现文物才参与作案,请求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杨钊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案发时该施工地点没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区、所盗的文物已全部上缴、其不应对全部上缴的文物承担责任,请求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旭峰提出本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所盗的文物已全部追回,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盗掘古墓葬罪必须是主观上明知是古墓葬而为获取埋藏物而非法挖掘,行为人须明知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四名被告人在正常的施工取土过程中发现了文物,本应对地下埋藏物上缴国家,其进一步清理挖掘文物的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四名被告人盗掘文物的地点在案发前没有确定为古墓葬遗址群,该古墓葬是在所出土的文物上缴后才被确认的,且“确认书”作为对该墓葬性质的鉴定文书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即无鉴定人姓名及资质证明,也无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只能作为本案参考资料,不应作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各被告人是在正当的施工取土作业中发现出土了文物而予以私留。纪某某得知后与孟某某合谋并出资让孟某某雇人参与对下余埋藏物进行清理挖掘,被告人孟某某雇用其他被告人继续挖掘清理;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与挖掘清理文物、藏匿文物、参与分钱;被告人纪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转运文物,并参与分钱,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名被告人所盗取的该上缴文物因由史某某保管并上缴,无法分清和确认四名被告人所盗取文物的具体数目和文物等级,故以能够印证的被告人供述件数和文物鉴定的较低等级确定该四名被告人所盗文物级别为一般文物。两高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盗窃文物应按照文物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本案中各被告人对正常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予以私留,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且分得钱物“封口”,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所盗文物全部被上缴,四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文物管理法》第31条和两高(1987)32号法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赵栋科
书记员:王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文物管理法》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