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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红录等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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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录,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199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99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月因病保外就医;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全录,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录娃,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翔县。199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陈红录、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红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全录经过被告人党某某从中联系介绍后,在凤翔县医院向被告人陈红录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全录通过被告人党某某居间介绍,向被告人陈红录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党某某向陈红录收取毒资1000元,后党某某向王全录交付毒资900元;2012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王全录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全录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012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全录租用曹某某轿车前往咸阳市,从一名叫“老齐”的人处购得毒品,返回宝鸡行至岐山县蔡家坡镇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二、2012年5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陈红录在其本乡道班加油站附近及其村口桥上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包,获取毒资6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陈红录在被告人党某某租房内,向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获取毒资100元,下欠100元;2012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红录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计净重0.8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并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红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党某某居间介绍他人交易毒品,并从中加价牟利,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全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红录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虽系少量毒品,但其系向二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系居间介绍交易毒品,与被告人王全录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唯其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全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红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g(检材用0.2g)、海洛因60.2g(检材用0.4g)、海洛因0.8g(检材用0.3g)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陈红录上诉提出,其不认识齐某某,也没有向齐某某贩卖过毒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办案人员拿着齐某某的证词诱供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贩卖毒品只有1.8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原审被告人王全录租用曹某某的现代轿车从咸阳“老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到凤翔县贩卖,后经被告人党某某居间转卖给被告人陈红录海洛因2克,获取毒资1800元,党某某获取差价100元;王全录直接卖给张某某毒品海洛因10克,获取毒资7500元,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6克,获取毒资600元。同年5月25日,王全录再次驾车从咸阳运输毒品返至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2克、甲基苯丙胺10克。综上,王全录共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72.2克、甲基苯丙胺10.6克,党某某协同王全录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13时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第四村11组村民王全录当日乘坐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去咸阳市购买毒品,请求查处。15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宝中线蔡家坡与阳平交界处将犯罪嫌疑人王全录抓获,当场从其租乘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副驾驶座工具箱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0克、疑似毒品冰毒10克。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他开的是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2012年3月开始跑黑出租。5月份,经王某某介绍,他曾拉王某某的哥哥去过四次咸阳。5月25日,他拉着其从咸阳返回宝鸡的途中,在蔡家坡十字路口被公安民警拦住。3、证人王某某(王全录的弟弟)证言证明,曹某某的车是他帮王全录联系的。开始不知道王全录干什么,后来见张某某找王全录,因为知道张某某贩毒,他猜王全录可能在贩毒,他就逼问王全录是否在贩毒,王全录承认了,并说把“货”全给了张某某。在出事前十多天,王全录还让他藏过2包毒品。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8或19日的中午,他和王全录电话联系后,在南家凹砖厂附近从王全录处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付款7500元。次日,他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张小文1克,自己吸食了0.5克,其余的藏在家后门砖堆中不见了。5月22日中午,他和王全录电话联系后,在幕仪镇第四村小学附近从王全录处花600元买了1克冰毒,自己全部吸食了。5、上诉人陈红录供述及自书供词证明,2012年5月,党某某对他说其能弄到毒品,问要不要。5月10日前后,他和党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凤翔县医院用900元通过党某某买了1包毒品海洛因,当时还欠其100元未给。5月20日前后,他和党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其租房内用1000元买了1包毒品。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全录与党某某在2012年5月11日、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有过电话联系;王全录与张某某在2012年5月22日、24日有过电话联系;王全录与曹某某在2012年5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18日、22日、23日、24日有过电话联系。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全录于2012年5月25日对他去咸阳购买毒品时所租乘车辆、在该车内藏匿毒品的具体位置及所购买的毒品均进行了指认、确认。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自犯罪嫌疑人王全录处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块状毒品疑似物2包。9、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自王全录处所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结果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1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均为3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10、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供述及自书供词证明,王全录曾对他说其能弄到海洛因,有人要时与其联系。他们就约定由他介绍买毒品的人,王全录免费送他点吸食。2012年5月16日前后,他在县医院住院,陈红录打电话说要毒品并来到医院给了他900元,他与王全录电话联系后,拿钱到王处拿了2包毒品,回到病房将大包的给了陈红录,小包的是约100元钱的海洛因,是王全录送给他吸食的。5月21日,陈红录又要毒品,他电话联系王全录后,王把毒品送到他的租房内,陈红录来后给了他1000元,拿了1包毒品,陈还给他一小包毒品作为报酬。他给了王全录900元。11、原审被告人王全录供述,2012年5月19日,他通过王某某租用曹某某的现代车去咸阳从“老齐”处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买了10克海洛因,后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5月21日,他租曹某某的车去咸阳从“老齐”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买了15克海洛因,通过党某某电话联系卖了2次(一次在医院,一次在党某某家),共收了1800元,其余的以每克75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他还免费送过张某某麦粒大小的一块冰毒。5月25日,他租用曹某某的车到咸阳,电话联系“老齐”后,花41000元买了60克海洛因和10克冰毒,放在副驾驶前面的工具箱里面,往回走到阳平附近时被查获了。二、2012年5月中旬始,上诉人陈红录将其从原审被告人党某某、王全录处购买的2克毒品海洛因,掺入脑复康药末后分成30小包,在凤翔县范家寨乡道班加油站附近及其村口桥上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8包,获取毒资600元;5月23日,陈红录在党某某租房内向其贩卖价款共计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包;5月26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红录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0.8克。陈红录贩卖的10包毒品海洛因及从其身上查获的6包毒品海洛因,共折合重量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凤翔县范家寨乡人,在赌博时认识了同乡湫池庙村一个叫“红录”的人,该人40岁左右,不知道姓啥,“红录”对他说其有毒品。2012年5月中旬始,他从“红录”处共买过四次8包毒品海洛因,给了600元,其中三次都在“红录”村子桥头,一次是在范家寨乡道班加油站附近。第二次买毒品时,他先还了第一次欠“红录”的300元钱,又以50元的价格硬拿走了2包。2、原审被告人党某某供述,2012年5月23日,他毒瘾发作就给陈红录打电话要毒品,陈红录来到他租房后给了他2包毒品,当时他给了陈红录100元钱,还欠100元未给。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6日自陈红录处扣押纸包装毒品疑似物6小包。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陈红录于2012年5月26日对公安机关自其身上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共6小包(均用白纸包装)进行了指认、确认。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从陈红录处扣押的白色书纸包装的6包白色粉状物进行检验,结果为:净重共计0.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上诉人陈红录供述及自书供词证明,2012年春节时,他因赌博欠了别人2万多元钱,就想通过贩毒挣钱还账,他自己并不吸毒。同年5月10日左右,他从党某某那里买来1克毒品海洛因,掺入脑复康药末后分成16小包。第二天,他就在范家寨乡道班加油站卖给了齐某某一包,之后齐某某几乎每天都找他买毒品,都是在他村村口桥上交易的,其中一次齐某某赊欠了3包,隔了一天后给他还欠的300元时,又以50元的价格拿走两包,他陆续以100至7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齐某某14包,共赚了约600元钱。5月20日左右,他又从党某某处买来1克毒品海洛因,并将上次他卖剩下的2包毒品给了党某某,其中一包是给党某某的报酬,另一包抵欠其的100元钱。他将这1克毒品掺入脑复康分成14小包,从5月23日起连着三天在他村口桥头卖给齐某某6包,收了650元钱。5月23日,党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因其腿不方便,他就到其租的房子,卖给其2包,只收了100元钱。剩余的6包毒品在他身上携带,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王全录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漏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陈红录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996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1月因病保外就医,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党某某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自王全录处及陈红录处所查获并扣押的所有毒品,除去检验消耗外,其余均已做收缴处理。3、尿样提取笔录及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所提取尿样进行吗啡代谢成份检验,结果为,王全录尿检结果为阴性,陈红录、党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二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全录以销售为目的而购买、运输毒品,又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查获,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王全录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居间介绍买主,并从中牟利,系王全录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且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唯其作用、地位次于王全录,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陈红录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红录在侦查阶段的前五次供述中对其向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皆予以供认,且五次供述稳定,并能与证人齐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在其否认向齐某某贩卖毒品的第六次供述中,其对认识齐某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又,齐某某的证言是在陈红录供述后作出的,从时间逻辑上可以排除办案人员用齐某某证言诱供陈红录的可能,故该辩解不能成立。2、陈红录虽贩卖毒品海洛因只有1.8克,但其系向二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代理审判员:林群代理审判员:付栋

书记员:张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