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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绝海军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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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08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2007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家住宝鸡市渭滨区,捕前住宝鸡市金台区长青路农业局家属院。2003年3月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宝鸡市渭滨区,捕前住宝鸡市渭滨区。2005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25日减刑后被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张某1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仝某某、张某某、张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1、2011年10月17日,仝某某经事先与成都毒贩“小妹”电话联系后与张某某乘坐张某1驾驶的陕CT38**号出租车前往成都,仝某某、张某某在成都一会所内从“小妹”处,以每克480元的价格购买了2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50克,后返回宝鸡。2、2011年10月28日,仝某某经与成都毒贩“小妹”电话联系后与张某某及桑某某乘坐张某1驾驶的银灰色陕CB96**号小轿车前往成都。次日,仝某某、张某某在成都一会所内从“小妹”处,以每克480元的价格购买了21600元的毒品海洛因45克,后返回宝鸡。3、2011年11月7日,仝某某与成都毒贩“小妹”电话联系后与张某某乘火车至成都在一会所内从“小妹”处,以每克480元的价格购买了2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50克。次日凌晨,返回宝鸡途中仝某某打电话让张某1开车在潘家湾接应。后张某1驾驶陕CT38**号出租车将仝某某、张某某接上共同返回宝鸡市经一路西口和红旗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仝某某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3.8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7.72mg/100mg。(二)2011年10月31日、11月5日,仝某某先后给张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获毒资100元;给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获毒资600元。11月4日,仝某某让张某某给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获毒资400元。11月7日,仝某某让田某给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包,获毒资1150元。11月3日至7日,田某先后三次给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3包,获毒资300元。11月6日至7日,田某先后两次给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包,获毒资200元。11月5日至7日,田某先后四次给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包,获毒资400元。11月8日,田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9号楼2-9号被抓获,现场查获毒资26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仝某某、张某某、张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由仝某某出资购买后从成都共同运输回宝鸡,仝某某又伙同张某某、田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中,仝某某、张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1构成运输毒品罪,田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张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仝某某多次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所有者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田某分别受仝某某指使,帮助其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仝某某、张某某、田某均是累犯,又均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田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仝某某、田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部分毒品被查获,亦可酌情对仝某某、张某某、张某1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系以贩养吸,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仝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两万元;二、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三、张某1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依法收作案证。仝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原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程序违法。辩护人提出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指定律师为仝某某提供辩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仝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三次购买毒品过程中均未获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张某1上诉提出,其并不知道仝某某运输的是毒品,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仝某某、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张某1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8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前期侦查工作,在宝鸡市经一路西口和红旗路的交汇处将仝某某、张某某、张某1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约54.5克,毒资2200元。同日,在经一路西口9号楼9楼南户将田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2、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仝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毒品疑似物1包(毛重约54.4克)、现金2200元、金鹏V7669手机1部;从张某某处扣押Juate-z1898手机1部;从张某1处扣押桑塔纳轿车1辆(陕CT38**)、诺基亚1682C手机1部;从田某处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毒品疑似物毒品1小包(毛重约0.2克)、现金2600元、手机2部(PULID-P1688、诺基亚1661)。3、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仝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53.8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7.72mg/100mg。从田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4、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仝某某、张某某、田某、张某1尿样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上8点多,仝某某叫他、张三(即张某某)、还有个开出租车的小伙一起去了成都,具体办什么事没说,但他心里明白仝某某去成都是购买毒品的。他去就是想不花钱跟着仝某某免费抽点毒品。到成都后他和开车的小伙在车上等,仝某某和张三办完事后他们就开车返回宝鸡了。在来回的路上他们都吸食了毒品。2011年11月4日和7日,他共花了1550元从仝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张某某送来的,一次是田某给他的。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7、8号他在福临堡油库从仝某某处购买了两次毒品。后来仝又给了他田某的电话以便联系购买毒品。10月27日,他花100元从仝某某处购买毒品一包。11月5日至7日,他共花了300元从田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7、证人黄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其确认7号田某就是给其卖毒品的人。8、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日,在大修厂市场的半坡处,他花了100元从田哥(田某)处购买一包毒品,。11月3日、5日、7日,他从田哥处分三次共购买了三包毒品,一共花了300元。9、证人冷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冷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其确认4号田某就是给其卖过三次毒品的人。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6至7日,他先后两次从老田(即田某)处购买两包毒品,花了200元。11、证人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其确认2号田某就是给他卖毒品的老田。12、证人仝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仝某某让其帮忙租车去成都,后来她在宝鸡市海龙汽车租赁公司以其的名义租了一辆银灰色奇瑞小轿车,车号是陕CB96**,仝某某交了2000元保证金。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8月份开始雇张某1跑出租车(陕CT38**)夜班。10月18日接班时,他没等到车,后来张某1打电话说车有人包走了,21日早上交班时,张某1给了他800元包车费。14、上诉人仝某某供述证实,他去成都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他和“小妹”事先电话联系好价格,大约每克480元。第一次是2011年10月17日,他给张某1打电话说租张的车去成都,后来他和张某某坐张某1开的出租车去的成都,18日早上到了昭觉寺客运站,他让张某1在原地休息,他和张某某去了金麒麟大饭店对面的会所,从“小妹”处买了50克毒品,给了24000元,然后他们就一起返回宝鸡,路上他们在车上也吸毒了,到宝鸡后他给了张某1800元租车费。第二次是2011年10月28日,他和桑某某、张某1、张某某四人一起去的,他联系好后在宝鸡大酒店后面的海龙租车行以他侄女仝某的名义租了辆银灰色的小汽车,给桑某某和张某1打电话说让他们帮他开车去成都玩,一路上都是张某1开的车。29号早上到了成都金麒麟大饭店后,他让桑某某、张某1在车上等,他和张某某到饭店对面的一个会所,从“小妹”处买了45克毒品,给了21600元,然后他们就一起返回宝鸡了。来回的路上他们都吸食了几次毒品。第三次是11月6日中午,他叫田某买了两张晚上的火车票,然后他和张某某坐K869次车去的。7日中午到成都后,他们还是在金麒麟大饭店对面的会所从“小妹”处买了24000元的海洛因,对方给了大概55克毒品,然后他们坐汽车到汉中,又租了出租车返回,快到潘家湾时他给张某1打电话叫张开出租车过来接他们。8号凌晨5点多,走到经一路西口就被公安抓了,当场从他的包内查获了买的毒品和2200元的毒资。他把买回的毒品除了自己和张某1、张某某、田某几个吸食外,大部分他往里掺加脑复康药片后,让田某帮他卖,张某某偶尔也帮他给别人卖点毒品。其中,他给张某1卖过一包毒品,获款100元。他通过张某某给桑某某卖过一次毒品,获款400元,一次是张某某说有人要买毒品,他给了其一包毒品,后张某某给他交了600元。11月7日,他让田某给桑某某卖过2克毒品,每克600元,钱还没给他。另供述,在去成都的往返路上他都是免费给张某1等人吸食毒品。第一次买毒品回宝鸡,在剑门关时他把买来的大块毒品拿出来往下抠毒品让张某1抽的时候,张某1也看见了,而且他平时和张某某说话时,张某1也在旁边听。因此,张某1肯定知道他去成都是为了买毒品。(1P12-33) 1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他和仝某某去成都购买过三次毒品,钱都是仝某某的。第一次是2011年10月17日晚上,他和仝某某坐张某1开的出租车去的成都,之前仝某某已经联系好了每克500元说好买50克。18日中午到达后,仝某某让张某1把车停到一个长途汽车站门口等着,他和仝某某坐出租车到一个会所,从一个女的那儿买了50克毒品,然后他们就返回宝鸡了。第二次是10月28日晚上,车是仝某某租的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仝某某带着他和张某1、桑某某一起去的,张某1开的车,29日早上到的,仝某某让张某1和桑某某在车上等,仝带着他坐出租车去了那个会所,从上次的女的那买了一包毒品,每克470元,买了45克,然后他们就回宝鸡了。第三次是11月6日,他和仝某某坐火车去的,7日中午到成都,他们还是从那女的处买了50克毒品,然后他们坐汽车到了汉中,从汉中坐出租车返回宝鸡,快走到潘家湾时仝某某打电话让张某1来接他们,他们坐张某1的车走到经一路口时被抓获了。买回来的毒品除他们吸食外,其余的添加脑心舒药品后给其他人贩卖,他只知道仝某某给田某卖过毒品。他曾帮仝某某给桑某某送过一包毒品,获款400元给了仝某某。11月5日,他给仝某某谎称有人要毒品,仝给了他1克毒品,他在外面转一会给了仝600元,毒品他自己注射了。16、上诉人张某1供述证实,2011年11月8日凌晨3点多,仝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去潘家湾接他们,然后他开车接上仝某某和“三儿”(即张某某),在路上听“三儿”和仝某某聊天说这次办货不顺当,他就知道他们是去成都买毒品了。然后走到经一路口时就被抓住了。2011年10月17日晚上,他开出租车(陕CT38**)和仝某某、“三儿”一起去了成都,18日中午到达后,仝让他在车里睡觉,其和“三儿”出去办事,大概四十分钟左右他们就返回宝鸡。在剑门关附近的服务区内仝某某从包内掏出用塑料纸包裹的一块毒品抠了一点他们一起吸了。这块毒品在去成都之前没有见到,应该是仝某某在成都买的。因为他们到成都只待了半个小时左右,回来的路上出现了这块毒品。之后“三儿”给了他800元车费,他交给车主张某了。2011年10月28日晚上,他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奇瑞轿车和仝某某、“三儿”、“全”(即桑某某)一起去了成都,29日早上到了玉麒麟大酒店旁,他和“全”在车上等,仝某某和“三儿”去拿货,半小时后他们回来就一起返回宝鸡了。这次仝某某没有给他什么好处,就是吸了几次毒品。他明显感觉到这两次从成都回来路上吸的毒品要更纯一些。仝某某没跟他说去成都干什么,但他知道仝去买毒品,第一次他也见仝买的毒品了。在路上他从仝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听着毒品好像是从一个女的那儿拿的。10月31,他从仝某某处购买过100元的毒品。他给仝某某开车就是为了能免费抽些毒品。17、上诉人张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1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三儿”就是张某某。18、原审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有人问他要多少毒品,他就从仝某某处买多少毒品,然后从中给自己挑出一些吸食,剩下的卖给他们。11月3日至7日,他给冷某某卖过三次毒品,共收了300元钱。11月6至7日,他给林某某卖过两次毒品,共收了200元。11月5日至7日,他给黄某某卖过四次毒品,共收了400元。11月7日,仝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全”(即桑某某)送过两包毒品,收了1150元。19、原审被告人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田某从四组不同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分别辨认出吸毒人员冷某某、桑某某、黄某某、林某某。2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仝某某、田某贩卖毒品过程中与下线通话及仝某某、张某某、张某1前往成都手机漫游的情况,均与各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21、陕CT38**出租车行驶路线轨迹证实,陕CT38**出租车2011年10月17日至18日从宝鸡市到成都市的行驶路线。2011年11月8日3点28分,该车到过潘家湾后返回宝鸡市区。2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陕CB96**汽车于2011年10月28日至10月31日出租给仝某。23、证明、委托书及领条证实,陕CT38**出租车已发还张某。2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仝某某、张某某、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系毒品再犯。(审1P7-32)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某某、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由仝某某出资从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宝鸡市,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仝某某与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48.8克,原审法院认定二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1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仝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48.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仝某某从成都购买毒品后,由田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仝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毒品的所有者,积极联系毒品上线,并多次指使张某某、田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张某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仝某某多次纠集张某某、张某1参与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系主犯;张某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仝某某、张某某、田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又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指定律师为仝某某提供辩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仝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刑诉法尚未实施,原审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为仝某某指定辩护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仝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多次供述在卷,亦有同案犯张某某、田某、张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还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出租车行驶路线轨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仝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仝某某所提供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线索,系其本人自述,且仝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伙同仝某某多次前往成都购买、运输毒品,并帮助仝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1提出其并不知道仝某某运输的是毒品,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1为从仝某某处获得免费毒品用于吸食,其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仝某某从成都运输至宝鸡。以上事实有通话记录、出租车行驶路线轨迹记录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亦承认,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具有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宇舟审判员:熊继成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书记员:张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