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贵,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亚民,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陈永贵因与被申请人岳亚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贵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传票通知2012年5月21日开庭,后却以岳亚民未到庭为借口没有开庭,不符合法定要求;陈永贵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个诉讼请求,原判未能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意告诉陈永贵虚假事实,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陈永贵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其一直找有关机关处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曾发传票通知2012年5月21日开庭,因岳亚民家里有事未能开庭审理,后因此更换了合议庭成员,后一合议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未违法。陈永贵起诉时请求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这两个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表示撤回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一审法院仅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永贵与岳亚民之间的打架事件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处理,在处理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陈永贵称该协议系公安机关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陈永贵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却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据此判决陈永贵丧失胜诉权,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永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