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玉侠,女,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会荣,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鲜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荣,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荣,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李会荣、李鲜荣、李丹荣、李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玉侠,女,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长安街**。法定代表人:姚战计,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印堂,男,汉族,194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贺玉侠、李会荣、李鲜荣、李丹荣、李金荣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细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细柳古建公司)、李印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玉侠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方法错误,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李全林是李印堂所带领施工队长期雇请的瓦工(己被各级法院认定为技工),与李印堂、细柳古建公司之间己经形成雇主与雇员劳动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行业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陕西省西安市建筑行业瓦工工资在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平均在120元-150元之间,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120元/天赔偿误工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当地最低农民工工资确定李全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判决显失公平。(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等费用应予认定。李全林自1988年8月30日受伤后,虽经相关医院治疗,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积极治疗而致病情恶化。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所作法医学鉴定书(90)市中法医字第119号结论:李全林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属重伤。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长安区细柳医院的相关病例、诊断证明均证明李全林需要门诊护理治疗。李全林十余年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一直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治疗。李全林的妻子贺玉侠、二儿子李会荣一直用架子车拉着李全林在细柳医院换药、在家熬中药并在陕西省红十字会医院、北里王骨科等医院护理其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为了李全林病情早日康复,一直为其增加营养,造成了实际损失,所花费用不予计算不合情理。特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情理权衡方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三)由于李全林长期重病在身,两被申请人不给其进行治疗,迫使李全林、贺玉侠20余年长期上访申诉,给其本人及亲属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弥补受害人及亲属的实际损失。(四)五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两被申请人没有对李全林进行积极治疗,再审申请人才诉至法院,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一方,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细柳古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细柳古建公司仍然服从生效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细柳古建公司是间接受益人,与李全林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给李全林适当的经济补偿,本案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应与该判决一致。五再审申请人为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起诉后又撤诉,系规避法律行为。一、二审法院无视该行为,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判令细柳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全林1988年遭受人身损害,本院(1997)陕民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对李全林1997年12月31日前的误工费已经作出相应判决;对李全林1998年至2008年3月26日其去世前的误工费,原判依据当地农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无不妥。贺玉侠等主张李全林的误工费按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建筑行业)工资,每天以120元计,没有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判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李全林医疗费票据,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单位有关李全林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判未予支持其有关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生活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申请人一审诉请标的达190万余元,原判仅支持其18万余元,故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综上,贺玉侠、李会荣、李鲜荣、李丹荣、李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玉侠、李会荣、李鲜荣、李丹荣、李金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代理审判员:谭显斌代理审判员:张明霞
书记员:王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