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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韩刑初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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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31岁,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08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朱峰(已判决)在韩城市新城区人民医院门口从一自称“明哥”的西安男子手中购得毒品7.37克,交于被告人薛某某(系朱峰之妻)保管,欲贩卖从中牟利。2008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朱峰从其所购的毒品中取出0.46克分成三包(一大包两小包),欲将其中的一大包和一小包(共0.36克)毒品卖于吸毒人员洛延光,在韩城市新城区民主路西段韩明里小区入口处交易时,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薛某某处缴获毒品6.9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峰供述、证人洛延光证言可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鉴定文书和告知书、案件说明和称量照片、毒品上缴回执、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尚好,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延岚

书记员:吴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