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6岁,1987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下峪口矿下广场**楼,居民。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贵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向吸毒人员薛振红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6克,向吸毒人员刘永升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4克。201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三包,净重5.0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永升、卫高飞、薛振红的证言,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2)530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06)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从其住处缴获的5.05克毒品尚未卖出,已全部被收缴,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海琴代理审判员:孙娟娜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