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7岁,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民。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约20克,除自己吸食外,又以零包形式贩卖给吸毒人员薛哲彬约3克、史小伟约3克、王伟约0.3克。2013年7月30日韩城市公安局在清查行动中当场从张某处查获毒品0.77克、毒资2000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剪刀一把、红色铁盒一个、纸制勺子二个、塑料包装物四十张、纸制包装物二十张。经鉴定,该0.77克毒品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共计7.07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哲彬、史小伟、王伟证言可证,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领条、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对其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以贩养吸,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二、涉案毒资二千元予以收缴,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剪刀一把、红色铁盒一个、纸制勺子二个、塑料包装物四十张、纸制包装物二十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建彤代理审判员:张延岚代理审判员:王萍
书记员:孙娟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