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晨钟村**,村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云峰,陕西陈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长期贩卖毒品,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其住处先后向吸毒人员张丽红、薛文强、薛国峰、唐建军等人贩卖毒品,其中向张丽红贩卖毒品0.14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缴获毒品5.68克。经鉴定,以上毒品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文强、张丽红、薛国峰、唐建军、刘凤仙、许红香、薛巧仙的证言,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3)166、168号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5.82克,属情节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从其处缴获的5.68克毒品尚未卖出,已全部被收缴,且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建彤代理审判员:孙娟娜代理审判员:田雨梦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