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54岁,1958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娟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将从一化名为“峰子”的男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克掺入料子后按照每大包约0.15克(俗称“百元包”)或每小包约0.09克(俗称“五十元包”)进行分包,除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剩余毒品分别以每大包100元、每小包50元的价格通过电话联系多次陆续卖给吸毒人员薛某乙、石谋谋、晋谋谋、薛谋丙、张某甲、张某乙、薛某丁、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共计大包18包,小包4包,共计贩卖毒品3.06克。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在韩城市新城区“蓝宝石”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薛某乙毒品0.24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薛某乙处当场查获毒品0.24克并予以收缴。经鉴定,从薛某乙处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薛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人高鸿昌的证言,证人王鹏的证言,证人石谋谋的证言,证人薛谋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薛某丁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晋谋谋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称量笔录和照片,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和告知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与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系吸毒人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薛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甲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黑色直板NOAI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海琴代理审判员:吴刚代理审判员:王萍
书记员:张延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