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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王增信不服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韩行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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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增信,男,生于1962年元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康俊,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旺发,男,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1602619-2。法定代表人雷栓虎,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伟,男,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程鹏德,男,生于1963年5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韩城市新城区金华园小区**,农民。身份证号码为:6121021963********。委托代理人吴海平,男,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保林,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增信不服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对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之行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信的委托代理人康俊、卫旺发,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第三人程鹏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平、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增信、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雷栓虎及第三人程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提交的请求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将该公司股东由王增信、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13年3月1日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根据该变更登记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在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的同时还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并授权王东坡到被告处办理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书。2、2013年2月25日,王增信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王增信委托程鹏德全权办理将自己在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党保林。3、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①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②变更事项为股东由程鹏德、王增信变更为党保林、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4、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①程鹏德、王增信、党保林决议将程鹏德所持有的80%的股份以40万元,王增信所持有的20%的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党保林;②决定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③决定由党保林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王东坡为公司监事;④决定重新制定新的公司章程。5、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以证明程鹏德、王增信均同意将程鹏德在该公司所持有的80%的股权以40万元,王增信在该公司所持有的20%的股权以10万元,共同转让给党保林。6、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7、党保林、王东坡的《董事、监理、经理信息》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向被告递交了新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8、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10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党保林。9、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任书》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聘任王东坡为公司监事。10、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2013年2月25日党保林出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承诺书》一份;2013年2月25日,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这三份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还向本院递交了下列依据:1、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8日颁布并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6月23日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4、《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5、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给陕西、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被告用依据1的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八条证明其对公司变更登记具有管辖权,用依据1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依据,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据。原告王增信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据依据均系逾期提供,表示不质证。第三人程鹏德的代理人及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和依据不持异议。

原告王增信诉称,我系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将我和程鹏德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党保林。我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违法登记,但未果。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将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将股东王增信、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的变更登记,并撤销被告依该变更登记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原告王增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增信出具的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王增信是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程鹏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王增信是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而非股东。2、2013年2月27日,王增信给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信,以证明。①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是虚假的。②未经王增信同意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党保林。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程鹏德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因而不合法,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递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机关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和程序,因此,我机关为申请人进行的变更登记及依该变更登记而为申请人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有据。2、在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我机关递交的材料中有原告王增信的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王增信同意并授权变更事项。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答复,我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我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机关在本案中的变更登记及依该变更登记而为韩城市合盛业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有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因原告王增信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依据,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也无正当理由,且原告表示不予质证,故对被告的证据和其他法律依据不予认证。三、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因虽第三人程鹏德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对原告王增信给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信,因该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给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原告曾以投诉方式提出过异议,但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对第三人程鹏德提供的(2012)韩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年7月1日程鹏德、王增信等七人的《合伙协议书》,因原、被告均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程鹏德及其他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信系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5日,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请求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将该公司股东由王增信、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的变更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原告王增信闻讯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投诉信,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3月1日,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递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和原告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强行依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并依该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原告王增信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上述变更登记,并撤销被告依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3年3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证据和依据,直到2013年4月23日,才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据以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部分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均明文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从本案来看,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3年3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直至2013年4月23日才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和据以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部分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依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其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应尽到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本案来看,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不仅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在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坚决反对的情况下,迳行进行变更登记,其行为显然于法相悖,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原告王增信要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和被告依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将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将该公司的股东由王增信、程鹏德变更为党保林的变更登记,并撤销被告依该变更登记为韩城市合盛实业有限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锦栋审判员:薛妙香审判员:师海云

书记员:薛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