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文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系文某某之子。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系王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所所长。
文某某、文某甲申请执行王某某、赵某某、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2787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已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已报结)。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赵某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0)韩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梁存仓执行员王锁祥执行员车小江
书记员:师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