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陇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2013年1月6日被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管制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收缴的两支枪支及火药50克,铁砂500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宏玲
书记员:纪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