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晽键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陇刑初字第000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键,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2002年10月11日因犯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8月4日减刑释放。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取保候审后脱逃。2013年2月2日网上追逃抓获,同年2月5日移交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宋琦,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键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键及指定辩护人王五平、宋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白键联系李某甲(已判刑)商定来陇县盗掘古墓,后被告人白键伙同李某乙(在逃)、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驾驶豫CBJ9**灰色科雷傲越野小轿车于5月19日到陇县凯悦大酒店,被告人白键和李某甲预谋盗墓具体事宜,被告人白键在酒店负责指挥,李某甲选点提供资料,李某乙负责驾车接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负责挖掘,所获文物共同分成。同年5月23日,李某甲伙同葛某某(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在陇县东南镇河沟村四组庙岭梁岗李某丙家田地里,在确定了一座古墓位置后返回。5月24日晚,李某甲指使葛某某、张某丙各骑一辆摩托车,先去河沟村闫某乙家取出盗墓工具,带至闫某甲(已判刑)家中等候,李某乙驾车送李某甲、张某甲等3人赶到后,李某甲指派闫某甲在村头望风,其余人前往庙岭梁岗李某丙家田地里,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用专用铲具打挖直径约30公分竖洞一孔,葛某某、张某丙轮换吊土、倒土,凌晨1时许当洞挖掘10余米,发现一古墓道后,未获取陪葬品而撤回。5月25日晚,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葛某某、闫某甲再次前往河沟村庙岭梁岗李某丙家田地里,在另外一处又打挖竖洞一孔,在挖掘过程中,因该墓曾有盗挖痕迹,退出回填后撤离。期间,被告人白键多次与李某甲电话联系,了解每天挖掘情况并商量具体盗掘事宜。经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派考古队现场勘探断定,被盗古墓为汉代古墓葬。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键当庭不持异议;辩护人宋琦、王五平认为被告人白键应按盗窃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键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律法规,私自秘密掘取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键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策划、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犯罪行为未造成被盗掘古墓葬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白键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宋琦、王五平认为被告人白键应按盗窃罪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键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满祥代理审判员:金江博代理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纪宏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