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元翠,女。申请执行人梁山高,男。委托代理人余显艳,女,系梁山高胞姐。被执行人刘志奎,男。
申请执行人王元翠、梁山高与被执行人刘志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镇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志奎赔偿原告王元翠、熊自美、梁山高因梁明发死亡的死亡补偿费33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1.25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75元,合计37636.25元,除去梁明发应承担的15%的责任,被告刘志奎应赔偿31990.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志奎于2004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支付了18000元,下余13990.81元被执行人拒绝给付。权利人王元翠、梁山高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志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志奎于2013年3月18日履行了1000元,次日将下余标的款13490.81元(含迟延履行金500元)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有申请执行人领条载卷可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4)镇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110元由被执行人刘志奎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周兆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