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书玉,男,汉族,山东省临沭县。被执行人郑纪彩,女,汉族,郯城县泉源乡。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纪彩以郑利华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河东支行的存款218000元,账号6228481821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杨青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