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黄云侠,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艳,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黄武侠,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被执行人徐庆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孙炳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商初字第191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黄云侠在中国建设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工资3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