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成义,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平振波,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平成芬,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平成立,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平成芬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