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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平成芬冻结执行裁定书

(2013)郯执字第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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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平成义,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平振波,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执行人平成芬,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平成立,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平成芬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