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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纪美冻结执行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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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执行人杨启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宗宝,男,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被执行人庄秀涛,男,汉族,郯城县李庄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庄秀涛以其妻王纪美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徐郑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