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李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高玉娟,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孙自伶,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梁秀勇,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同轶,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彭飞,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道彬,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建利,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郯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工资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6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林
书记员: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