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兄。被执行人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农民。
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2011)淳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履行13200元及迟延履行金1061.40元,共计14261.4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淳化县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予以了冻结,限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案件义务,但杨某某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该存款10000元及利息601.46进行了划拨,并支付于申请人。对剩余案件款3659.94元申请人表示放弃。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将案件款全部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1)淳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新兵审判员:张艳艳审判员:王整风
书记员: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