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乙,男,生于1965年10月6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淳执恢字第00001号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中,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执行标的为10297.97元。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王某乙给付申请人王某甲9000元,剩余款项申请人王某甲自愿放弃,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02)淳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新兵审判员:王整风审判员:张艳艳
书记员:王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