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户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722634.6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725元,执行费10380元。
终结(2012)户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轩审判员:弋行审判员:闫鹍
书记员:付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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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某某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户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722634.6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725元,执行费10380元。
终结(2012)户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轩审判员:弋行审判员:闫鹍
书记员:付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