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瑞祥(又名王祥),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崔培新,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瑞祥与被执行人崔培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商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崔培新赔偿原告王瑞祥303501.90元(含已给付135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瑞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崔培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崔培新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履行判决书内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崔培新在山阳县城关镇五里桥村崔家场有楼房一栋及继承祖业房屋一处。2011年8月26日本院予以查封现期限已满两年,被执行人崔培新未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崔培新在山阳县城关镇五里桥村崔家场组公路边楼房一栋(即203省道南边砖混结构座南向北楼房二间二层和座西向东楼房三间一层)及继承祖业土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阳集建(1992)字第110302064号。二、被执行人崔培新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损毁、出租、抵押、典当、变卖或赠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2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 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明俭审判员:赵虎审判员:薛怀山
书记员:樊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