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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张凯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恢复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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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被执行人张凯华,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凯华归还借款人民币667,174.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9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1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承诺定期还款。但逾期,被执行人仅履行部分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现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91,534.24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唯一的住房位于上海市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目前由案外人居某,不具备拍卖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凯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人民币591,534.24元及利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张青审判员:缪巍

书记员:曹俊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