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琦,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周范勇,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刘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沪崇证执行字第22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范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76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周范勇名下无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登记记录,唯一的一套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归案外人所有,依法不能处分。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崇明公证处(2013)沪崇证执行字第22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周范勇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76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杨平彦审判员:俞惠琴
书记员:顾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