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勇,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张强,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宋勇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1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张强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宋勇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强支付人民币153,597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张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强名下无房产、证券、车辆、缴纳社会保险费、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本院未能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材料等为凭。
鉴于本院未能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71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张强履行的人民币153,597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张青审判员:邓鑫
书记员:房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