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陈红玉,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红玉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37,735.59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3,190.20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陈红玉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双方在2012年5月28日本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中还款承诺。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的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因该房屋内有案外人长期居住,暂无法处理。本院通过向社保、银行、证券、车辆等登记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相关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陈红玉履行的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37,735.59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3,190.20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2013)长执恢复字第119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俞惠琴审判员:杨平彦
书记员:顾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