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怡,女,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李剑萍,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剑萍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62.50元、评估费人民币3,095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剑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李剑萍向张怡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600元、诉讼费人民币1,562.50元、评估费人民币3,095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杨平彦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金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