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蔡海琼、储炳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恢复字第1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被执行人蔡海琼,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储炳飞,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蔡海琼、储炳飞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海琼、储炳飞支付人民币238,335.6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蔡海琼、储炳飞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海琼、储炳飞名下除上海市宝山区宝源路XXX弄XXX号房产外,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登记记录。上述房屋系两被执行人唯一一套住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材料等为凭。

鉴于本院未能查实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蔡海琼、储炳飞履行的人民币238,335.65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锋审判员:邓鑫审判员:杨平彦

书记员:顾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