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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镇支行与肯麦特(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国富其他执行裁定书

(2013)长执恢复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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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汤淼鑫,行长。被执行人肯麦特(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国富,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镇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于二○○八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08)沪崇证经字第601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肯麦特(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王国富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年4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此后被执行人仅归还了人民币15,000元,余款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肯麦特(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王国富名下抵押房产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目前暂无法处理。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崇明公证处于二○○八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08)沪崇证经字第601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应由被执行人肯麦特(上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偿还借款人民币4,485,000元、相应的利息及被执行人王国富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乔宇审判员:张青审判员:费世忠

书记员:房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