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冯建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000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军,男。2000年因抢劫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12日因犯销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以被告人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宝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2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冯建军与吸毒人员杨x在黄陵县广场xxx金店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杨x购买毒品毒资800元及冯建军身上欲出售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包为白色纸质包装),后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48克。同时又查明,被告人冯建军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03月22日晚20时08分,富县吸毒人员杨x在黄陵县广场夜市旁xxx金店门口正准备与黄陵县贩毒人员冯建军交易毒品时,被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富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03月22日下午,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杨x预外出购买毒品,民警当晚在黄陵县xxx金店门口将冯建军抓获。3、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3年03月22日下午15时许,他给黄陵的冯建军打电话说想买一克毒品(海洛因),他两人在电话中约好一克毒品800元,他坐车到黄陵后给冯建军打电话,他在黄陵等了三个多小时,冯建军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黄陵广场的夜市,冯建军就说把毒品送过来。他等了六、七分钟后,冯建军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夜市旁的xxx金店门口见面,他和冯建军见面后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他身上欲购买毒品的800元毒资和冯建军身上欲给我出卖的两小包毒品。4、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03月22日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扣押杨x800元毒资;2013年03月22日扣押冯建军持有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一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包为白色纸质包装) 5、(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0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两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重量共计0.48克。6、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建军正面照片;当场查获的两包毒品照片。7、黄陵县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回执证实:2003年11月12日涉嫌犯销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被告人冯建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陈述证实:2013年03月22日下午15时许,杨x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1克毒品,我两在电话中说好每克毒品800元钱,电话中约好在黄陵县加气站旁交易,晚上20时左右他给杨x打电话问其在哪,杨说在广场旁的夜市吃饭,他让杨x在夜市旁的xxx金店门口等他,过了五、六分钟他到xxx金店门口见到杨x,正准备和杨x交易毒品时,就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他身上欲出售的两小包毒品(一小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一小包为纸质包装)和杨x身上的一些毒资。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建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军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一月内交纳)。二、犯罪所得毒资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路育春

书记员:炊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