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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吴发元、董菊兰、李良与张继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金执字第00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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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吴发元,男,生于一九四四年五月五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玉液路**。申请人董菊兰,女,生于一九四六年一月五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李良,男,生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七日,汉族,现在美国留学。被执行人张继平,男,汉族,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

吴发元、董菊兰、李良与张继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1)徽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张继平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090.1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继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1)徽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中涉及张继平应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引社审判员:张晶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赵孟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