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6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凤翔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凤翔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凤翔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不服,2013年1月6日以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并于2013年1月25日通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宝检支刑抗(2013)0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齐某某电话购买毒品。之后开车到凤翔县城齐某某住处,以200元卖给齐某某海洛因一小包。2、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齐某某电话购买毒品,二人在岐山县城南关见面后,杨某某以200元卖给齐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3、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接到齐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开车来到凤翔县城齐某某处,以1300元卖给齐某某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四小包毒品经称量为1.6克,后又在其所开的车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为0.07克。经鉴定,所缴获毒品可疑物均检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共计贩卖毒品2.17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充分确实、事实清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不服,2013年1月6日以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支持其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13日凤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凤翔县城秦风路北段齐某某的住处将正在交易毒品的杨某某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四小包,净重1.6克。该局民警对杨某某的奇瑞QQ车进行搜查,并在车内仪表盘处查获一包毒品,净重0.07克,经讯问,杨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岐山的一杨姓男子要一些毒品,杨姓男子开车到他住的凤鸣小区卖给他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他将买来的毒品在家吸食了。2012年6月初的一天,他到岐山县城给杨姓男子打电话要买毒品,后杨姓男子在岐山县南关卖给他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他将买来的毒品在岐山县城一个旅社吸食了。杨姓男子卖给他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杨姓男子在岐山县经营黑出租车,他是坐车时与其闲聊知道杨姓男子可以搞到毒品,两人便互留了电话的。3、证人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齐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指认照片上的8号就是杨姓男子(照片中的8号即为被告人杨某某。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开车到凤翔县城齐某某住处给了齐某某一小包毒品,齐某某给了他200元钱。2012年6月初的一天,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在岐山县南关卖给齐某某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他卖给齐某某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012年6月13日晚上8点左右齐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2克,他们在电话上说好每克650元,之后他开他的红色奇瑞QQ车从岐山到凤翔县城齐某某住处交易,他把四小包毒品交给齐某某,齐某某给了他1300元钱,他们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鉴定后出具公(宝)鉴(化)字(2012)12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所送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四包,净重为1.60克;报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0.07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毒品可疑物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裹,用红细线扎着。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用报纸包裹。7、称量笔录证实,在杨某某的见证下,对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四包,经称重净重为1.60克;对报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经称重净重为0.07克。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该在法定刑以上量刑之抗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2)凤翔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的,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莉萍审判员:侯多奇审判员:洪军
书记员:龚培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