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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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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39岁,1974年69月23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8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教育局勤管中心家属楼下向吸毒人谭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折重0.33克。(二)2012年8月13日、14日、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药材公司家属楼下向朱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2.5克。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38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她是吸毒人员,且毒品大量掺假,纯度低,毒品含量少,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其为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陈仓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王继林、连鑫、史海刚等人在陈仓区虢镇巡逻时,在陈仓区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巷子内东侧当场抓获刘某某以200元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随后,民警依法对刘某某租住的陈仓区药材公司家属院一单元五楼西户进行搜查,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6小包、电子秤一台、纸勺两个、黄色塑料包装纸74片、缝纫线一卷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他给刘青打电话说想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刘青让他在他家楼下等,过了一阵,他见对方没来,他又给对方打电话,问对方怎么还没到,对方说马上就来,没过多久,刘青来到他家楼下,他给了刘青2**元钱,刘青给了他一包用黄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他并不清楚“刘青”叫什么,有人叫“刘青”,也有人叫“刘某某”,今年30多岁,身高约165CM左右,中等身材,长发。刘青的电话号码是18392******。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中午,大概11点左右,她打电话给一个女的,说要买200元钱的东西,对方说让她往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的巷子里去等,她走到之后,等了一会,看见对方过来了,她给对方说自己钱不够,只有50元钱,先把手机押着,过两天有钱了再把手机赎回去,对方说行,她给了对方50元钱,对方给了她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后她到育才园广场西侧的公厕内将毒品吸食了。那女的上身穿一件黑白横纹相间的背心,下身穿一条黑色的七分裤,有三十多岁,身高165CM左右,长发,中等身材,她不知道那女的叫什么名字,电话号码是18392******,家住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的巷子里面路东侧的单元房内同年8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她又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说要买200元钱的东西,对方说让她往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的巷子里走去等,她走到后,等了一会,那女的来了,她给了那女的230元钱,说200元钱是买东西的,30元钱是还上次欠的钱,剩下的后面再给,那女的说行,给了她一小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之后她到育才园广场西侧的公厕内将毒品吸食了。2012年8月16日下午4点半左右,她还打那个电话给那个女的,说要买200元的“东西”,那个女的让她到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的巷子里面等她,她走到地方后,看见那女的已经在那等她了,她给了那女的两张一百元钱,对方给了她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8月14日这两天的11时左右,自己分别以200元钱的价格贩毒给朱某某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贩毒地点均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老实人超市对面的巷子内,从巷子进去,一直往南走,大约200米的地方,在路的东侧,且路的东侧有一根电线杆。5、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宝)鉴(化)字(2012)180号、181号对送检材料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一包(净重0.41克),六包(净重共计2.5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白色药瓶装的黄白色粉状物一瓶,净重19.34克,未检出毒品成分。6、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屋内电视上面的钱包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六小包,在其床头柜内查获电子称一台,在其床头柜抽屉内查获黄色塑料纸(已裁剪好)74片,纸勺两个,缝纫线1卷,人民币2800元,账本一本,在其垃圾箱内查获吸毒用过的锡纸16张。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未损坏任何物品,刘某某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搜查工作。7、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16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物品电子称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塑料纸柒拾肆片、锡纸、纸勺、缝纫线、毒品疑似物6包、手表、移动硬盘、农行银联卡壹张、手机卡2张、手机5部等。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毒品交易现场两处。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从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朱某某就是她卖给毒品的人。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朱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给她卖毒品的人。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常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实各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于2012年9月27日接收陈仓分局上交的不过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毒品海洛因2.91克。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称其是吸毒人员,且毒品大量掺假,纯度低,毒品含量少,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其为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多次贩卖毒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吸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作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莉萍审判员:侯多奇审判员:洪军

书记员:王晓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