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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革命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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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革命,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革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l3)金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革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革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革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革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革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革命撤回上诉。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敦世审判员:李少华审判员:侯多奇

书记员:龚培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