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平,绰号娃娃,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平犯贩毒品罪一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军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军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平撤回上诉。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敦世审判员:李少华审判员:侯多奇
书记员:龚培静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