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1983年9月24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8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被假释,2009年10月8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51岁,1961年11月7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31日被假释,2010年6月2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28岁,1984年7月22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千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陕AG18**号奔腾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3月19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尚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冰毒,孙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后,将二人吸食剩下的一管冰毒由段某某携带并伙同孙某某在宝鸡市公园路其佳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在孙某某驾驶的奔腾牌小轿车内卖给吸毒人员尚军,孙某某又向尚军索要100元好处费,后孙某某从1000元赃款中抽走200元好处费,将剩余800元由段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二)2012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尚军再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5包冰毒,孙某某电话告知段某某,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所需冰毒并伙同孙某某驾车前去交易。在公园路其佳宾馆门口孙某某驾驶的奔腾轿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与尚军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尚军手中查获冰毒5管,净重共计3.30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冰毒4管,净重共计2.64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共向一人出售冰毒两次六小包,获毒资1000元,折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4克,共计6.94克;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共向一人出售冰毒两次六小包,获毒资1000元,折合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30克,共计4.30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陕AG18**号奔腾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该作为主犯,他是吸毒人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尚军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晚11点多,他在其佳宾馆门口碰见老孙(指被告人孙某某)并让孙给他联系毒品。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其佳宾馆门口见面交易。交易时老孙车里还带着一个女的(指被告人段某某),那个女的给了他一包冰毒。经协商价格他给老孙1000元钱,他下车的时候老孙还问他要了100元钱的好处费。他拿着毒品回家吸食了。2012年3月20日凌晨3点多,他电话又联系老孙要求购买5包毒品。在其佳宾馆门口老孙的车上他与老孙见面,车上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小伙(指被告人张某某)。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将卫生纸包裹的5包毒品交给他,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晚,他和张婷(指被告人段某某)在乐佳快捷宾馆内吸毒,大约23点多的时候,张婷说把剩下的一点冰毒让她卖了先赚一点钱,他答应了。张婷就包装了一下拿走了,大约30分钟后张婷回来拿了800元钱,说在其佳宾馆门口给人卖了1000元,司机抽了200元,剩下的800元都是赚的。2012年3月20日凌晨3点左右,他和张婷在金台区明月宾馆一房间内刚吸完毒品,张婷接了一个叫“老孙”的人的电话,让张婷联系冰毒5包。他下楼坐老孙的陕AG18**号车在姜谭路通过电话联系一个姓方的人,从方手中拿了8包冰毒。之后他到三合村将8包毒品打开各分出来一部分,又新装了一个小包,变成了9包毒品,然后老孙开车把他拉至公园路其佳宾馆门口。老孙打电话说让叫尚军的人下楼,他就把5包冰毒给了老孙并要老孙给4000元钱。一会儿一个人(指吸毒人员尚军)下楼上了老孙的车,老孙给上车的人说一包1000元钱,共5包,总共5000元,那个人掏钱数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时从刚上车的人手中查获了5包张冰毒,然后从他包里查获冰毒4包冰毒,共计9包冰毒。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晚,他在其佳宾馆门口碰见一个姓尚的老板,问他能不能买来毒品,他说可以,并且留了电话(18992******),还给了600元钱让他先联系一小包毒品,看看质量怎么样。他就与张婷联系张婷说都是大包的,每包得800元。他就给姓尚的老板打电话说没有小包,都是大包的,每包得1500元,尚老板说大包的也行。他就与张婷联系并接上张婷后,他们一起开车到其佳宾馆门口,在他车上张婷把一管绿色包装的毒品给了尚老板,他说这包得1500元,尚老板让便宜点,张婷说那就1000元吧,于是尚老板又给他了400元,他还问尚老板要了100元车费。后他给了张婷800元,将张婷送到冠森路口。没多久,尚老板又给他打电话说想再买两管,他随即给张婷打电话,张婷说两管划不来,至少得卖5管。他又给尚老板打电话说这次至少得买5管,每管还是老价钱1000元。尚老板同意了。之后他按张婷的安排把车开到冠森路口接上了一个姓张的瘦小伙,张婷没有来,姓张的瘦小伙说他叫张某某。张某某让他把车开到渭滨区姜谭路一个路边,让他在车上等。一个小时后张某某上车说毒品拿到了,让他联系尚老板。他和尚老板联系约好在其佳宾馆楼下等。尚老板来后在他的车上张某某将5管毒品给了尚老板,尚老板给张某某给钱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从尚老板手里查获了5管毒品,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了4管毒品。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晚,她叫叔叔的一个男人(指被告人孙某某)给她打电话联系问是否能买到冰毒,并约定一个足的是800元。她与张涛(指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后,决定将张涛的一管冰毒给她叫叔叔的人。约好由她携带着那管冰毒与她叫叔叔的人在其佳宾馆门口交易。她叫叔叔的人开车来到其佳宾馆门口,在车上她叫叔叔的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指吸毒人员尚军),同时还问那个男的要了100元车费。后她叫叔叔的人给了她800元,剩下的200元她叫叔叔的人自己留下了。她回到乐佳快捷酒店611房间后,把800元给了张涛。没多久,她叫叔叔的人又给他打电话说想再买两管,她说两管没法卖,要5管的话她可以联系一下。她就给张涛说了,张涛就和她叫叔叔的人一起去拿毒品了,时间不长,公安人员就来将她抓获了。5、查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证件复印件证明公安人员查获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黑色奔腾轿车一辆并扣押在案的事实。6、现场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从张某某、尚军处分别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称重结果分别为:毛重2.92克(张某某),毛重4.65克(尚军)。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从吸毒人员尚军处查获的吸管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5管净重3.30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吸管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管净重2.64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秘密侦查,对吸毒人员尚军实施拉架守候。3时50分在其佳宾馆门口抓获正在陕AG18**号奔腾轿车里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和吸毒人员尚军。公安机关在已知段某某藏身地点的情况下,通过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由其配合将房门叫开抓获被告人段某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贩毒时所使用车辆、吸毒人员尚军、贩毒同伙分别进行辨认的事实。吸毒人员尚军对给自己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分别辨认的情形并对进行交易时所在的车辆进行辨认的事实。10、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和吸毒人员尚军的尿样进行提取并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三人均系吸毒人员。11、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晚各被告人为交易毒品而相互联系的事实及吸毒人员尚军向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联系电话情况,能够印证贩卖毒品的时间,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吸毒人员尚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事实。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实,涉案陕AG18**号奔腾轿车为被告人孙某某所有。14、现金缴款单证实,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300元赃款、被告人张某某200元赃款已上缴区禁毒办。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8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被假释,2009年10月8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被告人孙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原宝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31日被假释,2010年6月2日假释考验期限届满。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实各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该作为主犯,他是吸毒人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且从他人之处又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在贩卖毒品中起积极作用,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吸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作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莉萍审判员:侯多奇审判员:洪军
书记员:龚培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