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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白键盗掘古墓葬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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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键,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3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1日因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0年8月4日减刑后释放。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3年2月2日网上追逃被抓获,同年2月5日移交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看守所。

陇县人民法院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键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陇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某天,被告人白键联系李怀春(已判刑)商定来陇县盗掘古墓,后被告人白键伙同李丽红(在逃)、张晓辉(已判刑)、张益民(已判刑)、陈文耀(已判刑),驾驶豫CBJ9**灰色科雷傲越野车于同年5月19日到陇县凯悦大酒店,被告人白键和李怀春预谋盗墓具体事宜,被告人白键在酒店负责指挥,李怀春选点提供资料,李丽红负责驾车接送人,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负责挖掘,所获文物共同分成。同年5月23日,李怀春伙同葛格绪(已判刑)、张永刚(已判刑)、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在陇县东南镇河沟村四组庙岭梁岗李拴儒家田地里,在确定了一座古墓位置后返回。同年5月24日晚,李怀春指使葛格绪、张永刚各骑一辆摩托车,先去河沟村闫陇平家取出盗墓工具,带至闫永厚(已判刑)家中等候,李丽红驾车送李怀春、张晓辉等3人赶到后,李怀春指派闫永厚在村头望风,其余人前往庙岭梁岗李拴儒家田地里,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用专用铲具打挖直径约30公分竖洞一孔,葛格绪、张永刚轮换吊土、倒土,凌晨1时许当洞挖掘10余米,发现一古墓道后,未获取陪葬品而撤回。同年5月25日晚,李怀春、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葛格绪、闫永厚再次前往河沟村庙岭梁岗李拴儒家田地里,在另外一处又打挖竖洞一孔,在挖掘过程中,因该墓曾有盗挖痕迹,退出回填后撤离。期间,被告人白键多次与李怀春电话联系,了解每天挖掘情况并商量具体盗掘事宜。经宝鸡市文物旅游局派考古队现场勘探断定,被盗古墓为汉代古墓葬。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键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律法规,私自秘密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键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策划、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犯罪行为未造成被盗掘古墓葬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白键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键应按盗窃罪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白键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宣判后,被告人白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轻重倒置。3、认定上诉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证据不足。请求重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白键及同案犯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同案嫌疑人李丽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余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4、证明、被盗掘古墓勘探情况的函及报告;5、同案犯李怀春、张晓辉、张永刚、闫永厚、葛格绪、张益民、陈文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闫陇平、闫江江、谢英英的证言;7、同案犯李怀春、张晓辉、张益民、陈文耀、葛格绪、张永刚、闫永厚、嫌疑人李丽红的供述;8、被告人白键的供述;9、作案车辆信息;10、被告人白键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被告人白键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键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律法规,私自秘密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文物工作部门勘察情况的报告,认定被告人盗掘的墓葬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键在该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认定正确,原判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瀚黎审判员:李少华审判员:侯多奇

书记员:魏建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