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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小强与郑学国、刘礼侠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0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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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汪小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址略。被执行人郑学国,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址略。被执行人刘礼侠,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址略。

汪小强诉郑学国、刘礼侠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学国、刘礼侠共同偿还原告汪小强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3月18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自觉履行,汪小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汪小强、刘礼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7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郑学国系白河县法院正式干警,在农行白河支行有工资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郑学国在农行白河支行工资账号26-71##########0628的存款八万元,冻结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小成审判员:彭继忠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