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发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同镇。被申请人凌孝康,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大同镇。
申请人李发生与被申请人凌孝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凌孝康给付申请人李发生赔偿经济损失50380.56元(已给付18632.5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凌孝康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李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执行,被申请人凌孝康已给付申请人李发生7400元(剩余25300元),申请人李发生与被申请人凌孝康达成和解由被申请人凌孝康每月给付申请人李发生2000元,申请人李发生同意并领取赔偿款7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作出的(2013)安汉执字第0066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申请人凌孝康未按和解履行,申请人李发生可向法院申请按(2011)安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凌孝康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袁涛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杜圣林
书记员:杨厚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