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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包龙兴与陈大乐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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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包龙兴,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运输户,住址略。被执行人陈大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安汉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大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包龙兴4222.63元,诉讼费500元。本案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于淳代理审判员:李建军代理审判员:徐莉莉

书记员:陈兴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