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林勤,女,出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执行人张同波,男,出生于1987年7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本院在执行王林勤申请执行张同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汉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同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同波赔偿王林勤13064.1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81.50元,执行费9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张同波当即交纳案件款1000元,并承诺剩余部分于2014年2月16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安汉执字第001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涛代理审判员:梁超人民陪审员:曾德芳
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