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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崔鹏涛与胡军民划拨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安汉执字第003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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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崔鹏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2日,河北省安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略。被执行人胡军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汉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胡军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执行标的款24682元及本案执行费100元,但被执行人胡军民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从被执行人胡军民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张滩信用社的账户(2707##########8449)中划拨13100元至崔鹏涛在安康市汉滨区信用联社劳动分社的账户(账户名崔鹏涛,账户号6225#########1361)。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莉莉代理审判员:刘宇代理审判员:李建军

书记员:陈兴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