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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宜雄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子刑初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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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宜雄雄,男,生于1985年9月24日。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宜雄雄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宜雄雄及其辩护人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宜雄雄辩称他只贩卖了4克毒品,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2克毒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宜雄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犯罪存在特请引诱,涉案毒品虽然为42克,但纯度极低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约1月10日,被告人宜雄雄在西安市从一个叫“老常”的男子处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纯毒品回到子长县。后宜雄雄在安定东路华龙药店购买三瓶脑复康,将其中一瓶脑复康掺入购买的5克毒品中,共约50克藏匿于家中。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宜雄雄接到张某某给其朋友石某某居间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宜雄雄在子长县商贸楼二楼楼道内将两包白色块状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20多分钟后,被告人宜雄雄再次接到张某某向其购买40克毒品的电话,宜雄雄和张某某、石某某在子长县郭家崖窑村见面后,宜雄雄将四块40克重的柱状毒品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某。当天,被告人宜雄雄被子长县缉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的两包白色块状毒品,石某某上缴至缉毒大队两小包、一大包毒品(内含白色固体四块)。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42克,2013年3月28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42克毒品进行定量分析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两包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08㎎/100㎎,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四块、两小包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28㎎/100㎎。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宜雄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西安一个叫“老常”的男子手里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购买回5克纯毒品回到子长县。回到子长县的第二天,他在安定东路华龙药店购买三瓶脑复康后,将其中的一瓶脑复康掺入购买的5克毒品中,共约50克。他给张某某以前说过有人要买毒品的话联系他。2013年1月29日下午3点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朋友买点毒品,他说他的毒品一个200元,张某某说要2个后,他让张某某到子长县商贸楼下来,他和张某某见面后,在子长县商贸楼二楼楼道里将两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他400元。他走后刚过了一会,张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4个整的毒品,他同意后把张某某及与张某某一起来的男子带到郭家崖窑他父亲家的院子里,那个男子给了他8000元,他将4块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用电子秤称了一下,称的40克多一点后给了那个男子,男子拿着就走了。之后他在闲逛时被民警抓获,并在他的裤子里缴获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下午,他在子长县瓦窑堡宾馆河畔上闲逛时遇见石某某向他询问谁在贩卖毒品,他想起宜雄雄曾说过谁要买毒品给他介绍,于是他就给宜雄雄打电话问毒品的价格,宜雄雄说他卖的比较贵,一个200元,他给石某某答复后,石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买2个毒品,他就给宜雄雄打电话约好在子长县商贸楼下见面。石某某给了他400元让他去买毒品,他和宜雄雄到了商贸楼二楼的楼梯间后,他给了宜雄雄400元,宜雄雄给了他两包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他把毒品转交给石某某后,石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问他再有没有毒品?他打电话问宜雄雄有没有毒品了?宜雄雄回话说有了,问他要多少,他说要40个毒品,宜雄雄说有,让他到郭家崖窑的桥上来。他、石某某见了宜雄雄后,跟宜雄雄来到一个院子里,石某某掏出8000元给了宜雄雄,宜雄雄从身上掏出一个电子称和一包四块白色柱状毒品,将毒品放在称上称了一下,给了石某某,之后他们就走了。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下午,他在子长县瓦窑堡宾馆河畔上闲逛时遇到张某某,就问张某某哪里有卖毒品的,张某某给他介绍了宜雄雄,他对张某某说缉毒大队给他安顿过有贩卖毒品的人就打招呼,张某某同意后,他就给缉毒大队汇报了情况,缉毒大队让他继续联系后,他让张某某给宜雄雄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宜雄雄说有了一个二百元,他给缉毒大队汇报后,队上给了他9000元,让他和张某某先配合买上两个毒品,他给了张某某400元,张某某在商贸楼下把钱给了宜雄雄买回两包毒品给了他。他给缉毒大队民警打电话汇报情况后,民警让他尽量将宜雄雄手里的货全部买下,他让张某某打电话问宜雄雄有没有四十多个货,宜雄雄回答说有,并让他们到郭家崖窑桥上来。他、张某某跟宜雄雄来到一个院子里,他掏出8000元给了宜雄雄,宜雄雄从身上掏出一个电子称和一包四块白色圆柱体毒品,将毒品放在称上称了一下,称的40多克给了他,他走到冯家屯沟口,和缉毒民警见面后将毒品给了民警,等宜雄雄走出来后,将宜雄雄抓获。4、子长县公安局0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宜雄雄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宜雄雄贩卖毒品的现场分别位于子长县郭家崖窑村和子长县商贸楼二楼楼梯处。6、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宜雄雄处扣押CETC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包。从石某某处扣押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两包和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圆柱毒品一包,里面为白色圆柱体疑似毒品四块。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两包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1.40克;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四块、两小包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40.60克。8、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12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两包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08㎎/100㎎,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四块、两小包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28㎎/100㎎。9、子长县公安局毒品检验告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因宜雄雄要求对从其处缴获的毒品定量鉴定,经鉴定,在缴获的42克毒品中,送检的两包白色固体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08㎎/100㎎,白色固体四块、两小包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28㎎/100㎎,以上鉴定结论告知宜雄雄后,宜雄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10、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石某系该局的特情人员,此次抓获宜雄雄使用该特情人员系子长县公安局批准。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宜雄雄生于1985年9月24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宜雄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被告人宜雄雄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以42克论处。被告人宜雄雄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宜雄雄是在公安特情人员介入下进行两次毒品贩卖,存在着数量引诱的情形,且所贩卖毒品经鉴定纯度较低,故辩护人对宜雄雄犯罪存在特情引诱和毒品纯度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宜雄雄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宜雄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小伟代理审判员:郭小琳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