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4日,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毒品是石某某的,是在陈某某家搜的,陈某某和纪某甲没有钱,他当保人从石某某处赊的毒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某某(在逃)手中购买了一些毒品,2012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二人在芽坪村一饭馆吃饭,在回瓷窑村的途中,陈某某说要买100元的毒品,刘某某就从衣服口袋中掏出一块毒品给了陈某某,毒资暂时赊欠,毒品被陈某某和纪某乙一块吸食。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中午,他和陈某某在瓦窑堡镇芽坪村一个饭馆吃完饭,在回瓷窑的路上,陈某某对他说想买100元的毒品,钱先赊下,过两天再给,他就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块毒品给了陈某某,到瓷窑后他们就分开走了。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是他从石某某手中买的。(2)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他和刘某某在芽坪村一个饭馆吃完饭,路上他和刘某某买100元的毒品,刘某某说要钱了,他说过两天给,刘某某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块毒品给了他,他联系了纪某乙,和纪某乙一起在他家将毒品吸食了。(3)吸毒人员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17时许,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子长县扇嘴湾煤矿,他开车到了煤矿上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在他车上拿出一块毒品,说毒品是和别人赊来的,他们就开车来到陈某某家,一起将毒品吸食了。2、2012年9月25日下午,在陈某某家中,吸毒人员纪某乙对刘某某说想吸食毒品,刘某某就从窗台上拿起一块锡纸,锡纸上放一些毒品,交给纪某乙,并说这些毒品准成150元的,纪某乙说他现在没钱,刘某某说以后再给,之后纪某乙和陈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后三人被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在刘某某屁股后面搜出一大包毒品,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31.30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他在陈某某家里,后来纪某甲也来了,纪某甲呆了一会说想吸食毒品,他就从窗台上拿起一块锡纸,上面放一些毒品,交给纪某甲,并对纪某甲说准成150元钱的,纪某甲说他现在没钱,他就说以后再给,之后纪某甲和陈某某两人一块将毒品吸食了,过了约半小时,来了几个警察将他们抓住了,并在炕上搜走一塑料袋毒品。纪某甲和陈某某想吸毒,又买不到毒品,是他从石某某手里买的毒品,又卖给陈某某和纪某甲。从他屁股后面搜到的毒品是石某某的。(2)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他回到家中,当时刘某某在他家中,过了一会,纪某乙也来了,纪某乙和刘某某买毒品,当时没带钱,刘某某给了纪某乙一小块毒品,说准成150元的,纪某乙坐在炕上吸食了,他也吸食了两口。从他家缴获的毒品是刘某某的。(3)吸毒人员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5日下午,他来到陈某某家,刘某某从窑洞窗台上拿出一块锡纸,上面放了一些毒品,刘某某说这块毒品准成150元的,让他吸食,他说现在没钱,刘某某就让他以后再给,之后他就和陈某某一块将毒品吸食了。从陈某某家炕上缴获的毒品是刘某某的。综合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第3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2)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若干块,EASTCOM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藏匿毒品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闫家枣林陈某某家炕上。(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7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31.30克。(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所扣毒品31.30克已上缴至延安市禁毒委员会。(6)子长县公安局子公(禁)决字(2012)第533号、5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纪某乙、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子长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刘某某生于1975年8月14日。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重量为3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毒品是石某某的,是在陈某某家搜的,陈某某和纪某甲没有钱,他当保人从石某某处赊的毒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某、纪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卖给陈某某、纪某乙的毒品是刘某某的,双方交易毒品时,刘某某卖的毒品都是随身携带,其中途并未离开交易地点,去和石某某拿毒品,从陈某某家炕上缴获的毒品也是刘某某的,搜出毒品的地点就在刘某某的屁股后面,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代理审判员:高莉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书记员:贺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